文 | 藍天彬
吉林省洮南市瓦房鎮(zhèn)振林村村民黃德義等18人,因為私造浮橋收費52950元,被判尋釁滋事罪,均獲緩刑。近日,該案在社會上引起廣泛關(guān)注。私造浮橋該怎么定性,收費該怎么定性,是行政違法還是刑事犯罪?凡此種種,需要一一厘清。
私造浮橋,涉嫌違反水法。根據(jù)水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未經(jīng)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gòu)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設(shè)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gòu)筑物,鋪設(shè)跨河管道、電纜,且防洪法未作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gòu)依據(jù)職權(quán),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guān)手續(xù);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gòu)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換而言之,村民私造浮橋,是行政違法行為,如果有安全隱患,辦不了手續(xù),由當?shù)厮重熈钕奁诓鸪?,或強行拆除,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即便行政違法,在實踐中并非一定要進行處罰。私造浮橋手續(xù)不全,如果方便村民出行,且沒有造成安全事故,可以考慮不予處罰,進行教育。根據(jù)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guān)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違法行為不一定是犯罪行為,這是常識。本案中,村民黃德義等人私造浮橋后,有收費行為,我們要進一步予以分析、評價。
如果村民黃德義等18人攔截過往車輛或行人,水利局多次責令拆除仍不拆除,或拆除后又重建,且把其他能通車的地方用鏟車挖開,導致車輛或行人只能走黃德義的浮橋,對車輛或行人威脅恐嚇,強行收費,某種程度上形成村霸、路霸,那么有可能涉嫌尋釁滋事罪。
洮南市人民法院正是如此邏輯,其刑事判決書認為,被告人黃德義等18人私自建橋,攔截過往車輛強行收取過橋費,強拿硬要他人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破壞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
但是,該刑事判決書過于簡略,對于被害人陳述并沒有摘錄,對于黃德義等人是否用鏟車挖開其他路、導致車輛或行人只能走浮橋并沒有提起,對于黃德義等人是否有威脅恐嚇、從而達到強拿硬要的程度并沒有論述。
該刑事判決書顯示,本案由洮南市公安局掃黑辦批轉(zhuǎn)。如果存在鏟車挖路、威脅恐嚇等惡劣情節(jié),不管是起訴意見書、起訴書還是刑事判決書,想必不會遺漏;能否對全案18人宣告緩刑,想必也要打一個問號。
強拿硬要,破壞社會秩序,才涉嫌尋釁滋事罪。本案中,如果確如黃德義所稱,沒有強制收費,全憑村民自愿交費。有所謂的被害人李某,經(jīng)法院返還過橋費后,又把2萬元退給黃德義,并說,“搭這個橋,確實給咱帶來了方便”。那么,顯然不屬于強拿硬要,沒有破壞社會秩序。退一步講,即便黃德義存在不給錢不讓過橋的行為,鑒于黃德義等人投入13萬元造橋,有一定的訴求基礎(chǔ),只要黃德義等人沒有挖開其他路,村民有其他選擇,那么也不宜評價為強拿硬要、破壞社會秩序,不宜評價為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故意有兩種,一種是尋求刺激、發(fā)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另一種是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fā)矛盾糾紛,借故生非。本案中,黃德義等人雖有收費,并非屬于無事生非或借故生非,不能評價為具有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故意。
私造浮橋收費,一方面行政違法,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另一方面有利于村民出行,是否予以行政處罰亦有爭議。拆橋之后,村民出行又現(xiàn)不便,至今已經(jīng)四年有余。
法律是專業(yè)的,同時也是從民眾之中產(chǎn)生的。如果司法人員手里只有卷宗,眼里只有法條,不能設(shè)身處地換位思考,辦案效果會大打折扣。我們要考慮司法結(jié)論是否順應國法、天理、人情?!疤煜轮闊o窮,刑法所載有限”,在辦案中要考慮老百姓樸素正義觀,在法律范圍內(nèi)接近社會預期,而不能機械辦案、就案辦案。追趕小偷致死案、醉駕救妻案、昆山龍哥案等一系列案件不起訴,正是順應了國法、天理、人情。私造浮橋收費案件,亦可作如是觀。
近年來,不少網(wǎng)友擔憂尋釁滋事罪有口袋罪的傾向,擔憂過度適用尋釁滋事罪,這應當引起相關(guān)部門重視。這起私造浮橋獲刑事件,讓網(wǎng)友的擔憂更進一步。希望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嚴把證據(jù)關(guān)口,再審此案。
(作者藍天彬系江蘇法德東恒律師事務(wù)所高級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