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面新聞記者 | 董林楊(實習)張曉云
8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第四十七例指導性案例,劍指金融領域新型職務犯罪。其中一則案例顯示,國有銀行副行長李某伙同多人挪用4.8億備付金兌付理財產(chǎn)品,李某等6人共獲利0.8億余元。
法院一審判決6名被告人判處五年六個月到一年二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李某、趙某提起上訴,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指導性案例顯示,2006年,某政策性銀行發(fā)行“2006年第三期黃河信貸資產(chǎn)支持證券”的次級檔產(chǎn)品(以下簡稱“黃河3C證券”),乙證券公司系承銷商之一,該公司固定收益證券部副總經(jīng)理趙某、業(yè)務經(jīng)理錢某掌握該證券極可能盈利的信息后,為追求個人利益,商議由趙某聯(lián)系甲國有銀行發(fā)行分級理財產(chǎn)品對接該證券。
后趙某聯(lián)系時任甲國有銀行副行長李某、資金營運中心副總經(jīng)理王某等人。經(jīng)商議,李某決定由甲國有銀行發(fā)行理財產(chǎn)品,再通過信托合同將理財產(chǎn)品所募集資金用于購買“黃河3C證券”。
2008年6月,甲國有銀行發(fā)行“天山5號”理財產(chǎn)品,募集資金人民幣4.25億元,通過丙信托公司發(fā)行信托計劃投資“黃河3C證券”。該理財產(chǎn)品分為穩(wěn)健級和進取級,其中穩(wěn)健級募集人民幣3.65億元,由商業(yè)銀行等金融機構認購;進取級募集人民幣0.6億元,由李某、趙某、王某等70余人認購。甲國有銀行收取投資管理費。
2008年底,為實現(xiàn)個人利益最大化,趙某與錢某商議后,向李某、王某等人提議提前兌付“天山5號”理財產(chǎn)品,另行設立穩(wěn)健級收益更低、進取級收益更高的理財平臺用于投資“黃河3C證券”。
2009年7月,在不符合提前終止條件且“黃河3C證券”預期收益較好的情況下,李某在專題會議上否決了銀行風控部門的意見,力主提前終止“天山5號”理財產(chǎn)品,又在行長辦公會上虛構了“黃河3C證券”存在較大風險的事實,隱瞞了提前兌付是為了獲取更大個人利益的真實目的,促使該國有銀行作出了提前兌付決定,會議中未研究兌付方式和資金來源。
因短期內無法從其他渠道募集到足額資金,經(jīng)趙某提議、李某同意,王某、余某、邵某審批或具體經(jīng)辦,違規(guī)使用甲國有銀行備付金人民幣4.8億余元提前兌付了“天山5號”理財產(chǎn)品。
2009年8月,李某經(jīng)與王某等人商議,通過簽訂轉讓協(xié)議的方式,將甲國有銀行持有的“黃河3C證券”的收益權以人民幣4.85億余元的價格,轉讓給丁信托公司另行設立的信托計劃,并用該信托計劃募集的資金歸還了甲國有銀行被挪用款項。
經(jīng)查,另行設立的信托計劃募集資金人民幣4.9億元,6名被告人及李某、王某、邵某、余某介紹的15名甲國有銀行、金融監(jiān)管機構的相關人員認購進取級產(chǎn)品共計0.6億元。
截至2010年10月到期兌付,上述21人共計獲利人民幣1.26億余元,其中李某等6名被告人獲利0.8億余元,其余15人獲利0.4億余元。
2020年10月13日,A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上述六名被告人構成挪用公款罪,且分別具有自首、從犯等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判處五年六個月到一年二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一審宣判后,李某、趙某提出上訴,2021年8月31日,C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檢認為,辦理金融領域挪用公款犯罪案件,應從實質上把握“歸個人使用”等要件。對于為個人從事營利活動而違規(guī)使用單位公款,給公款安全造成風險,如果公款形式上歸單位使用,但是實質上為個人使用的,可以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他人因行為人挪用公款犯罪直接獲利,雖不構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主觀上對利益違法性有認知的,對他人的直接獲利應認定為違法所得,檢察機關可以向監(jiān)察機關提出建議,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該案有何指導意義?最高檢認為主要有兩方面。
一是依法懲治金融領域挪用公款犯罪,應準確把握“個人決定”、“歸個人使用”的本質特征。
檢察機關應將打擊金融領域職務犯罪與防范化解金融風險緊密結合,針對內外勾結、手段復雜隱蔽的挪用公款犯罪,要從實質上把握犯罪構成要件。對于為下一步個人擅自挪用公款做鋪墊準備,相關負責人在集體研究時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引導形成錯誤決策的,不影響對個人責任的認定。
對于為個人從事營利活動而違規(guī)使用單位公款的行為,應重點審查使用公款目的、公款流轉去向、公款潛在風險、違法所得歸屬等要素,如公款形式上歸單位使用、實質上為個人使用的,可以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二是對于挪用公款犯罪中“歸個人使用”后進行營利活動取得的財物和孳息,如能排除系善意取得,應依法追繳。
對于行為人實施挪用公款犯罪取得的非法獲利,應按照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繳。在特定情況下,其他不構成犯罪或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相關人員也可能因行為人實施挪用公款行為獲利,如能夠證實該獲利系因挪用公款犯罪行為而直接產(chǎn)生,相關人員主觀上對收益的違法性有認知,不屬于善意取得,檢察機關可以建議監(jiān)察機關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jiān)察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將該部分獲利作為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追繳。